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常德市安乡县“亮少”(未到案)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冰毒)后,在南县**镇**村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廖某某(不予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了吸食。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吸毒人员信息管控表,蒋某某、钟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
2.证人钟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阳
2020年 9月 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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