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连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连江县凤城镇文明西路11-6号店面给李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蒋某某负责在店内煮饭、做卫生、交纳电费及租金等日常管理事务,并收取卖淫收入分成,每月赚取报酬人民币4000元,累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店面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卖淫人员李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现场查获扣押避孕套51个。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品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地点笔录,辨认人员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扣押财物清单、暂扣财物收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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