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路**号**幢**号,现住地四川省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10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其怀孕,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间内多次容留杨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内,与杨某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内,与杨某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内,与李某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内,与杨某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及冰毒。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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