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4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龙某某(已判刑)、覃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等人从东安县白牙市镇“宝乐迪”KTV唱歌出来,经过“醉江南”酒店门口时,龙某某与其女朋友发生争吵,此时,田某某和肖某某等人正好路过,田某某就随口答了一句话,龙某某误认为田某某是在故意挑衅,便指责并殴打田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与覃某某、毛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一起殴打田某某。肖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也被毛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期间,毛某某将肖某某踢倒并撞在“醉江南”酒店门前的花盆上,导致其耳朵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田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结果为:128.65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毛某某、周某某、覃某某、魏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查获与抽血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能主动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瑶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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