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2017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金华市**,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0年2月15日23时许,在金华**酒吧门口,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蒋某甲及朋友张某甲、张某乙与对方打架过程中致使徐某某脸部、眉目处受伤。后经调解,蒋某甲等人赔偿徐某某15000元某某取得了谅解。
2.2010年年初,蒋某乙听说同村村民方某某背地里说了一些要到家里掀桌子的话,于是将方某某约至**大酒店,蒋某乙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系蒋某乙儿子)准备了菜刀、砍刀等刀具放在酒店大厅内,对方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后被在场村民劝解。
3.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得知其父亲蒋某乙在调解村民纠纷时被村民辱骂,即纠集褚某甲、吴某甲前往,途中吴某甲在路边捡了一根棍子,三人到达雅畈镇二村大明堂处后对徐某某、褚某乙东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褚某乙东受伤。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认为吴某乙某甲支持其父亲蒋某乙连任村主任,酒后来到位于**镇的吴某乙家,欲对吴某乙某乙殴打,后在村民劝解下未发生打架,期间蒋某甲对吴某乙某乙言语恐吓。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认为吴某乙某甲支持其父亲蒋某乙连任村主任,酒后来到吴某乙家楼下,打碎门口花盆,后手持花盆碎片将吴某乙家以及隔壁汪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破,事发后,蒋某甲家人将损坏的玻璃进行更换。同日晚,因同样的原因,蒋某甲酒后又来到位于雅畈镇的黄某某家,欲找黄某某的麻烦,被他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蒋某甲倒地致使黄某某家一楼卷闸门受损,当晚蒋某甲还通过电话对黄某某进行言语恐吓。
二、妨害公务
2018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由民警张某丙、马某某以及协警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出警,因蒋某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民警张某丙等人依法将蒋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在派出所约束室内,民警张某丙依法对蒋某甲进行吸毒检测时,蒋某甲拒不配合,后手砸约束室的玻璃门试图冲出约束室,民警张某丙进行阻拦,蒋某甲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丙,张某丙随即用左胳膊抱着蒋某甲往约束室内推,蒋某甲后退过程中将张某丙摔倒在地,致使张某丙右脚受伤,后蒋某甲被张某丙等人制服。后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右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8月14日,蒋某甲赔偿张某丙15万元某某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吴某乙、黄某某、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治安案件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5.证人马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丙、褚某乙东、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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