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村**号**室。198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宝山县人民法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本区中食新村门口附近,因琐事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无故滋事。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用脚踹的方式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女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卡拉OK唱歌时,蒋某某前来敬酒被婉拒。后其一行人行至中食新村路口处时,蒋某某追了上来进行言语挑衅,并用脚踢到其左膝盖处,其当场被踢倒在地上,后蒋某某又拎来一把榔头向其冲来,被人夺了下来,后蒋某某又朝其胸部踢了一脚,其被踢昏过去。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蒋某某和一帮人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起来,其丈夫蒋某某踢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膝盖,对方男子就坐在地上喊疼,后双方又开始打起来,期间,蒋某某又踢了对方一脚,后被人劝开。警察到场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某用脚踹在刘某某的左膝盖上,刘某某被踹到地上。后蒋某某又回家拿了一把榔头过来,被人夺走了,随后蒋某某冲过来朝刘某某胸口又踢了一脚,后被人控制住。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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