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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7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与被害人叶某某的行车纠纷,在叶某某于本区江虹花苑小区门口停车等候测量体温时,蒋某某驾车跟随在后停车,下车跑至叶某某驾驶座外,从车窗处伸手连续推打叶某某,后叶某某下车与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推搡,后蒋某某用拳头殴打叶某某头部等位置致叶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枕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害人叶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8时50分许,其驾车沿本区谷阳路自南向北行驶,经过谷阳路荣乐路路口,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在其右面车道并行,因蒋某某前方有车停靠,欲变道至其行驶车道,其未让速,后蒋某某超车至其前方,其变道,蒋某某则变道至其前方,阻止其超车,后其转至本区江虹小区门口,停车开窗等候测量体温,蒋某某追至其主驾驶车窗外,与其争吵,并伸手打其几下,其往前停车后下车理论,蒋某某脱掉外衣,用拳头打其头部、胸口等处致其受伤,后物业人员帮其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3月27日9时19分许,被害人叶某某驾车停在本区江虹小区门口,开窗等候测量体温,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跟在后面,下车跑至叶某某主驾驶车窗外,伸手连续推打叶某某,后叶某某往前停车,下车与蒋某某理论,双方推搡,蒋某某脱掉外衣,用拳头打叶某某头部等处致叶某某倒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7日9时许,有一辆黑色SUV车子准备进入其工作的江虹小区,车主准备量体温,后面停了一辆白色轿车,白色轿车车主下车,跑到黑车旁边对车窗里的车主指指点点,嘴里还在骂人,后白车车主又走回到白车旁边,黑车车主下车,找白车车主理论,讲着讲着两人打起来,黑车车主被打倒在地,其与同事看到将两个车主拉开,物业的人员报警。

4.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左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枕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传唤到案。

6.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叶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叶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96444****。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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