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组**号,暂住**路**号**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路**号**足浴店,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分别以手掐脖子、脚踢腿部的方式对张某某、田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划伤长度5.0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田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断裂,物损价值人民币3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颈部黄金项链断裂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遭被告人蒋某某殴打致伤、黄金项链被损坏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损坏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306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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