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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588号地下车库,采取皮带抽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损坏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等3人停放于该处的车辆,期间造成被害人曹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945元,被害人邓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26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故将三名被害人车辆损坏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皮带一根。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车损。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部分)事实先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蒋某某建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花飞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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