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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分公司**厂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小区正门斜对面**停车场内,无故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轿车的前翼子板、车门划伤。经龙潭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两辆SUV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一把;

2.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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