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街村委会**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4月18日、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蒋某某欲强占村民集体所有的沟塘,受到邻居吴某某的阻止,2012年10月1日,蒋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蒋某某欲强占村民集体所有的沟塘,邻居吴某甲出面阻止并报案至太和县公安局原墙派出所,原墙派出所民警对蒋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2012年10月4日,蒋成义仍到吴某甲家中,对吴某甲、徐某某(二人均系残疾人)夫妇实施殴打,致吴某甲、徐某某受伤。
3.被告人蒋某某将村民集体所有的沟塘填平后,2017年8月,将该地皮出租给林某某等人,由其搭建钢构房经营韩流服饰店,林某某等人支付蒋某某租金32万元。
4.2018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原属村民集体通行的一条东西方向大路朝东的出口处安装大铁门,致使同村村民蒋某甲、解某某等人朝东无法通行至原墙镇中心街上,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卫星影像图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蒋某甲、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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