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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津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9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分别在津市****KTV不同包房唱歌喝酒。23时许,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朋友周某某等人在**KTV走廊聊天时,无故与上完厕所后返回包房去的雷某某发生争执,后雷某某在朋友的劝阻下未理睬蒋某某便返回了自己的508包房。雷某某离开后,蒋某某仍不服气,遂从自己的包房内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找寻雷某某。当蒋某某经过508包房门口时,雷某某和朋友沈某某等人刚好准备出包房。双方相遇后,蒋某某与雷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间同案人张某亦赶到现场与雷某某等人争执,蒋某某所持有的啤酒瓶被其朋友抢走。一会儿后,蒋某某、张某冲破现场人员的阻拦上前殴打雷某某,蒋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在一旁劝架。之后沈某某持啤酒瓶砸中周某某的头部,飞溅的玻璃碎片将雷某某的朋友刘某的面部划伤。随后,双方被现场人员劝开,蒋某某一方人员返回KTV大厅,雷某某、沈某某、刘某等人返回508包房。几分钟后,雷某某和沈某某因刘某面部受伤不服气,就想找蒋某某等人理论,两人手持啤酒瓶离开包房去大厅找蒋某某。雷某某看到蒋某某后,持啤酒瓶击打蒋某某,之后双方互殴。不久蒋某某和雷某某被现场人员隔离开,但之后蒋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仍多次冲破阻拦伙同张某殴打雷某某,直至最后双方被人劝扯开。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合并口唇穿通伤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丁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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