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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同年4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晚,谌某甲(已判决)在安化县罗马广场“88酒吧”和被害人谌某某、王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11月12日21时许,谌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及谌军、谌某乙、谌某丙、蒋某甲、陈某某(五人已判决)在安化县东坪镇南区辰溪商贸城“狂剪秀”理发店内先后对谌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谌某某、王某某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蒋某某在理发店内用手朝谌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之后将谌某某、王某某拖出理发店,用脚朝王某某踹了一脚。经鉴定,谌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谌某某的损失20000元,取得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谌某丁、刘某某、谌某戊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谌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辩认笔录;7.同案犯谌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谌某某、王某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个、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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