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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7月20日因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1日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1月22日延长至2月5日)。

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廖某某(在逃)、“斌妹子”(身份未查实)驾车来到洞口县**镇**村被害人卿某丙开设的赌场收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廖某某等人驾车逃离至**村后面的山脚,五人弃车逃入山中。次日早上,同案人刘某某联系了两辆车过来接他们离开时,在**村的公路上与卿某丙等人相遇,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廖某某等人持刀砍砸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的四辆小车,卿某甲、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案人刘某某等人就将卿某乙劫持至洞口县**乡,对卿某乙实施殴打并电话联系卿某甲约架,后因卿某甲未赴约,同案人刘某某就放卿某乙离开了。经估价鉴定,四辆小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423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刘某某和廖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某、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图、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6.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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