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局**学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其朋友曾某某一起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白锦社区万寿广场蔡家小豆腐吃东西喝酒,期间,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也在该处吃东西喝酒,因汪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划拳的声音过大,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被同桌的人劝回后对此心生不满。之后,被告人蒋某某看到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结帐准备离开时,便持敲碎的啤酒瓶上前质问,并用敲碎的啤酒瓶将汪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刺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绍南
检察官助理 申徐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10****
2.公安侦查卷壹册及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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