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缪斯酒吧”门口附近,刘某甲(已判刑)驾车经过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身旁时车速过快,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甲认为自己颜面被扫,为了泄愤随即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六人赶至“缪斯酒吧”门口,拦下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渝GT****出租车,刘某甲、张某某、程某某、蒋某某手持棒球棍和东洋刀对渝GT****出租车进行打、砸,并对坐在车内的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湛某某左侧颈项部、左侧背部、左侧腰背部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右侧额面部轻微伤,渝GT****出租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680元。
2019年9月23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汽车维修结算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邢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8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肖革兵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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