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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办事处**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缪斯酒吧”门口附近,刘某甲(已判刑)驾车经过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身旁时车速过快,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甲认为自己颜面被扫,为了泄愤随即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六人赶至“缪斯酒吧”门口,拦下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渝GT****出租车,刘某甲、张某某、程某某、蒋某某手持棒球棍和东洋刀对渝GT****出租车进行打、砸,并对坐在车内的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湛某某左侧颈项部、左侧背部、左侧腰背部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右侧额面部轻微伤,渝GT****出租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680元。

2019年9月23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汽车维修结算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邢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8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革兵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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