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镇,2005年曾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出狱。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镇**村**屯房某某家院外道上因与受害人钱某某发生争执,蒋某某持镰刀将钱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灰色奔腾X80轿车(吉******)前、后、侧车玻璃砸碎、钣金划坏。后蒋某某被房某某、王某某等人拉开制止。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奔腾轿车损坏物品价值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2.证人李某甲、房某甲、孙某某、房某乙、李某乙、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车损价格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故损毁他人财物,达到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