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因同案人沈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王某喜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同案人沈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后在本市海珠区南泰路659号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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