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玉某市**街道**路**酒吧与庄某甲等人喝酒,后庄某甲等人在酒吧门口等车时与**酒吧保安周某某发生争吵并被**酒吧工作人员围住。被告人蒋某某见状,遂从酒吧路边上拿来一个空啤酒瓶敲碎,手持敲碎的啤酒瓶头冲向周某某,在被害人肖某某等**酒吧工作人员上前阻拦时胡乱挥舞碎啤酒瓶头,致肖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被他人制服后压制在地,并被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为左上肢创口26.5cm长,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药费、路费等共计人民币247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啤酒瓶头一个;
2、书证:身份信息、六查一联系、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伤情记录表、病历、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庄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庄某乙、庄某丙、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林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碎啤酒瓶头一个(暂存于玉某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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