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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519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绰号“欢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中山市阜沙镇V8酒吧门口对开路段,见“摩的”司机被害人何某锋拒载其朋友彭某某(另案处理)而与彭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伙同彭某某申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及“小青”等男子(另案处理)持刀具、砖块等凶器对何某锋及其朋友被害人申某银实施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申某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4日晚,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溧阳市罗湾路99号假日足浴店内抓获被告人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庆

2018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6卷、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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