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幢**室。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酒后与妻子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使用酒水开瓶器任意将停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巷**幢楼下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浙G*****沃尔沃越野车及一辆白色浙A*****荣威轿车车身漆损坏。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沃尔沃越野车车身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浙A*****荣威轿车车身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检察官助理:李佳梦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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