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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街家中以每月500元的价格提供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305207000********的农业银行卡给不知真实姓名的人员“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19年12月以来上述银行卡入账人民币进账505692.5元,出账人民币5056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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