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县滨海新区某住宅小区一住宅内,将其手机交给“权哥”及两名操作人员,使用手机中登录好的由蒋某某实名认证注册的支付宝APP,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且在支付宝公司打电话求证是否本人操作,资金用途时,蒋某某根据他人授意,谎称转账资金为货款。经查证,2020年6月29日10时29至18时41分之间,蒋某某名下账号131********的支付宝账户过账流水963867元,蒋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现已查明,有6名被害人因网络诈骗被骗部分资金进入被告人蒋某某支付宝,其中有被害人安某某被诈骗资金7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资金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证资金10000元、被害人余某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88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蓝色P20 Pro手机1部;
2.到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蒋某某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安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新 文
检察官助理:凯 玥
2020 年12 月 31 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单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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