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申请成为“永康十三水”(系劳某某等人开发的手机游戏,劳某某等人已判刑)的代理,召集赌博人员加入其创建的微信群内,参赌人员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在“永康十三水”游戏软件内,通过充值进行赌博,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9520.85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明细、杭州**科技有限公司2017-2019年永康十三水APP充值金额收入明细、发放代理人员代理费表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退赃材料,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坤
检察官助理:高斌斌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1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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