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51********,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粮管所的房屋,在赶场天开设赌场,供附近的村民到其家中用骰子摇大小赌博,蒋某某在庄家通杀赢钱时,按照每100元抽5元的比例抽头渔利。2020年1月14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蒋某某家中将聚赌的二十余人当场抓获,收获赌资人民币4355元,截止到被抓获时,蒋某某从中获利8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龙兴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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