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楼**号。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郁某某等人来到本区莼湖街道新时代娱乐城333包厢内唱歌喝酒。其间,被害人陈某甲作为该娱乐城小姐陪蒋某某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陈某甲离开333包厢,来到312包厢,蒋某某也跟随来到312包厢。在包厢内,蒋某某欲出钱与陈某甲外出开房发生性关系,被陈某甲拒绝。蒋某某在包厢沙发上动手殴打陈某甲,用手去摸陈某甲的胸部,并将手伸进陈某甲内裤,抠摸陈某甲的阴道。
案发后,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生物检材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郁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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