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强奸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本院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左右,王某某邀请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卿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小郡肝串串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某、杨某某、卿某某都饮用了少量的啤酒,饭后四人乘坐出租车至双流区宜城大街“KK”KTV唱歌喝酒。8月14日02时许,四人在KTV内大概饮用了两件啤酒后杨某某及卿某某一直为醉酒状态,蒋某某驾驶共享电瓶车将杨某某带至双流区西安路三段温雅旅馆,在旅馆222号房间内,蒋某某趁杨某某在醉酒状态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案发后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蒋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杨某醉酒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蒋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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