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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强迫交易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4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会泽县**乡**村委**组。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同汤海平(已判决)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地区,先以“自制红色药水”能检验身体疾病为由,将上述红色药水滴涂在被害人手上。后宣称上述红色药水无法自行擦拭会致生命危险,威胁、恐吓被害人购买其所售药物。共强迫被害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唐某某、韩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等人购买其所售药品,涉案金额人民币3,05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新**号门口场地上,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其所售药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唐某某、韩某某、吴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在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诓骗下滴涂红色药水后,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红色药水无法擦拭会危及生命为由威胁、恐吓购买药物的事实。

2.同案犯汤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至案发地诓骗被害人滴涂红色药水,并宣称红色药水无法自行擦拭并危及生命,以此威胁、恐吓被害人购买药品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至案发地采用兜售“免费”药品,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吸引多人至卖药摊位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汤海平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且涉案道具、药品等作案工具被没收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五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案卷四册及视频光盘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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