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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劫案、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遂宁市********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9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邓州市南一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的百合足疗店,以包忘店内为由骗被害人杨某某打开店门,其后又闯入杨某某正在睡觉的包间,在推扯之时蒋某某持菜刀控制了杨某某并用事先准备的床单布条将杨某某双手双脚捆绑并将杨某某绑到沙发上,后逼迫杨某某说出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将杨某某支付宝内5000元和微信内530元分别转入蒋某某支付宝、微信账户,后又将杨某某包内3000余元现金、吧台抽屉中300余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429元)、金手链一串抢走。

二、诈骗罪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罪出狱后以找关系帮助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孙某亿被判处缓刑为由,先后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骗取孙某亿的父亲孙某江37万元,得款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2.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找关系帮助释放因交通肇事被羁押的屠某某和保住屠某某驾驶证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丽共计2万元,得款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3.2019年7月30日、3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找关系帮助发还被扣押的肇事车辆和提车需要交押金的名义,骗取大货车司机韩某某2.3万元,得款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物证登记表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郭某霞、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江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户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对诈骗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鹏

检察官助理:马海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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