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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叠彩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叠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叠彩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及陆某甲、陆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桂林市叠彩区**栋**室工作室,并纠集陆某丙、陆某丁、翟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当月26日16时许,陆某甲、陆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的黑色日产小汽车前往广西灌阳县**镇、**镇将陆某丙、陆某丁、翟某某、文某某接来桂林,当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翟某某、文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折叠刀、透明胶带等工具驾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地下停车场,乘电梯到15楼,由被告人蒋某某敲开1528室房门后,七人持刀进入房间控制被害人蒋某甲,陆某甲、陆某丙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在椅子上,后文某某、翟某某分别到门口和一楼望风,陆某甲威胁被害人蒋某甲说出其支付宝密码后,通过银行卡充值的方式从支付宝账户转出人民币15399元至被告人蒋某某支付宝账户,得手后七人驾车逃离现场。陆某甲将上述赃款分给陆某丙、陆某丁、翟某某、文某某每人人民币500元及400元车费,分给被告人蒋某某和陆某乙每人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汽车租赁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在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新荣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4. 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犯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翟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均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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