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蒋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相识,后双方同居并育有一女,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8年12月不再一起生活。2019年2月1日,蒋某乙纠集邓某某(在逃)等人到灵川镇******村周某某的猪场内找其索要分手费未果,邓某某等人殴打周某某,并要求周某某赔偿蒋国秀15万元。同日蒋某乙、邓某某等人从周某某处拿走84000元,并约定剩余66000元钱于2019年2月14日内全部结清。

201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蒋某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丙(已判刑)等人到猪场内找周某某索要钱未果,并强行将周某某带到兴安县的一个废弃工棚内,继续采取用木棍殴打等手段逼迫周某某拿钱,导致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且拿走周某某的手机和钱包内的七百余元现金。后蒋某乙等人把周某某送回猪场。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初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鉴定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