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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桐乡市**镇**超市碰到被害人孔某某,发现其脖子里佩戴黄金项链,后尾随其至**镇**路**号处,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从其背后将黄金项链拉断,并将价值6229.35元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2607.03元的黄金吊坠掉落在案发现场。

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租房查扣到黄金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项链、吊坠等物证;

2.发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7.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及分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8836.38元,其中2607.03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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