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城关镇**村**社,农民。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于2018年5月31日被泾川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泾川县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于某某、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到期后,蒋某某归还本金30万元。2014年5月24日,蒋某某又向鼎信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6%。到期后,蒋某某仅归还本金15万元。2014年5月29日,由闫某某、何某某提供担保,蒋某某向于某某借款12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3%。到期后,蒋某某未归还借款。于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15日、2017年3月9日将蒋某某诉至县法院。2016年12月12日,县法院判决蒋某某归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6.48万元,担保人闫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5日,县法院判决蒋某某归还鼎信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0.8万元;2017年5月22日,县法院判决蒋某某归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58667元。2017年7月13日,县法院判决蒋某某清偿于某某借款200万元、120万元的未付利息104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蒋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1月12日、2月14日、7月7日、9月19日,县法院分别予以执行立案,并向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但蒋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执行期间,县法院查封蒋某某名下的一辆龙工牌装载机,于2017年9月8日以101610元拍卖后抵债。2017年10月9日,县法院查封蒋某某所有的小康屋一套,建筑面积663.18平方米。经司法拍卖流拍,于某某申请以拍卖价100.14万元以物抵债,但蒋某某不同意。另查明,蒋某某将金龙渔业园区80亩土地转租给甘肃路桥三公司,每年租金16万元。
2018年7月11日,县法院将该案移交泾川县公安局查处。在侦查期间,蒋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履行协议,搬离小康屋用于以物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933****。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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