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酒厂有限公司电商运营店长,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村**村**单元**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酒厂有限公司电商运营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网店销售的货款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开支等,挪用公司钱款总额人民币309554.94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段,利用担任公司电商运营店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钱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予以印证。
2.被害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2018年3月至上海**酒厂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商运营店长,负责公司网店运营的事实。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调解协议、对账明细、网销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挪用公司钱款的方式、数额等情况。
4.被告人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前期退还公司钱款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案发的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上海**酒厂有限公司员工,利用担任电商运营店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牛冀群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