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天辰国际广场附近乘坐车牌号为浙AD5****8的滴滴车辆期间,趁驾驶员柯某某不备,从该轿车后排座位上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落在车上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1部。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王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鱼乐国际公寓与他人微信联系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他人销售赃物的事实,已退出赃款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滴滴打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照片、手机信息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36****7466)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