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桥**村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彭某某等人将犯罪所得汇入被告人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0029600********),再由被告人蒋某某取现后存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1294********),后转账给彭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为彭某某等人转账取现犯罪所得人民币404000元。2019年9月18日至1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路**号租房通过网络被他人以“诱导参与网络赌博”的手段骗走人民币126453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转入被告人蒋某某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转账给彭某某。
2019年10月9日,经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邵东县**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彭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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