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佳华,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因与其男友张某某发生情感纠葛,在其租住的本区**街道**锦园**栋**室房间内,酒后便将其男友张某某的衣裤、床上布娃娃等放于该房间阳台上用打火机点燃燃烧。后因火势变大,被告人蒋某甲醉酒爬至其房门口敲邻居的房门,而后失去意识。经群众及时发现扑救,该火势仅造成阳台墙、推门等部分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家属已一次性赔偿房东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乐和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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