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华府**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6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3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从泗洪县回盱眙县的路上发生口角,15时许双方在盱眙县淮河镇渡口村圩滩组工四路强威铝业门口发生争执,后蒋某某用水果刀将段某某后颈部、背部、腹部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照片)等物证;
2.病历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8.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段某某因身体受伤躲在其所有的苏HU****轿车里,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HW****轿车撞击苏HU****轿车驾驶室位置,导致苏HU****轿车受损。经鉴定,苏HU****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344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龚向柏
检察官助理 童笑笑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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