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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吧停车场粤G2****汽车上打电话,李某某醉酒后摇晃走到粤G2****汽车旁边并在车头位置踢了一脚,蒋某某下车质问李某某“为何踢车”,李某某没有回应想要离开,蒋某某拉住李某某不让其离开。两人发生争吵,蒋某某踢了两脚李某某,酒吧的保安过来拦架,蒋某某的朋友“程仔”及“大傻”(身份暂未查清)走过来询问事情缘由,蒋某某回答:“这个佬踢了我们的车,喝得醉醉在那里诈颠,不赔钱就想走还想打我。”“程仔”及“大傻”听后就很气愤冲上去殴打李某某,接着酒吧的保安就将两人分开,蒋某某提出赔偿要求。此时酒吧经理梁某某走过来了解事情,并对李某某讲如果有踢到车就赔偿钱,李某某表示其被打伤拒绝赔钱,蒋某某及其朋友听到后就冲上去要殴打李某某,酒吧保安保护李某某并将其带到酒吧大厅内,蒋某某与“程仔”及“大傻”等人先后多次殴打李某某。2017年9月1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28日,蒋某某对李某某赔偿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对蒋某某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从**酒吧出来,在一辆白色凯迪拉克汽车(粤GU****)的后尾盖殴打了几拳,该车车主吕某某从车上下来并问蒋某某为何打车,蒋某某冲上去踢打吕某某,吕某某被打后害怕并躲进去汽车内,蒋某某及其朋友不断挑衅吕某某下车并扬言殴打他,吕某某躲在汽车内不敢下车。蒋某某看到吕某某不肯下车,卸下皮带并用皮带头砸坏吕某某汽车的右边车身、前挡风玻璃、右挡风玻璃等部位。接着,邓某某从酒吧出来看到有人砸车就用手电筒照了一下蒋某某等人,蒋某某的朋友“那矮”等人(暂未查清身份)冲上去追打邓某某并将邓某某打倒在地上。经鉴定,被毁坏的凯迪拉克小汽车鉴定价格为7826元;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1日,蒋某某家属对邓某某赔偿38000元,对吕某某赔偿10000元,邓某某、吕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被砸痕迹及被害人伤痕;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被害人住院记录、汽车售后维修清单、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3.证人梁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土儒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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