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座**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路**大厦**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31日被汽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汽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0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与安庆路交汇处**KTV二楼,因被害人张某某酒后进入被告人蒋某某所在的B02包房内,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蒋某某用啤酒瓶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眼球明显萎缩变形、上眼睑下垂左眼视力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汽开区锦程街道办事处锦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张某某、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冷某某、崔某某、房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禹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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