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武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莫某某,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9年8月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桥头镇东江村群港包装厂内收废品时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蒋某某见状上前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赵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曾龙兴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20年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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