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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自报),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56********(自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未进行户籍登记,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来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号一民房地下电游室内,其与该电游室服务员王某某聊天时,因谈及王某某男友玩电游输钱一事,被该电游室厨师即被告人蒋某某听到后,责怪其不该将该事向王某某谈及,其后,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就此事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告人蒋某某因气愤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遂冲进厨房拿起菜刀,用刀背划砍吴某某后颈部。被害人吴某某见此,遂跑进厨房拿起一圆锅勺进行防备,被告人蒋某某追进厨房后,双方再次争斗在一起。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菜刀将吴某某的右手拇长屈肌膛划断,全身多处划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汝蛟

代理检察员:张思敏

2016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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