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自报),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时,与驾驶出租车途经此处右转弯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蒋某某拳击被害人何某某头面部等,致何受伤。被害人何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何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因外伤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何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杨浦区**路**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口中间的被告人蒋某某发生口角,遭蒋某某殴打致伤。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行驶至杨浦区**路**路路口时,与一名驾驶出租车途经该处的男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该男子拨打110报警,其和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殴打何某某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因外伤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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