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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9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8日、7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蒋某某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矫正视力0.1、左侧第5-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划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0日9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农贸市场内,其因琐事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蒋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次日其因伤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7日发现左眼伤情严重,2019年12月28日进行眼科检查,2019年12月31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2020年4月16日进行左眼部手术。

2.证人张某甲、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0日9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农贸市场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蒋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

3.证人高某乙、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0日9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农贸市场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蒋某某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矫正视力0.1、左侧第5-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划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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