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街**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圣京酒店附近的“啤酒花园”餐厅内,因琐事持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背部缝合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头部缝合创、额面部多处缝合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6.辨认笔录: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玲
助理检察员: 陈雅
2020年4月23日
附注:
1.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五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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