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驶其轿车搭乘唐某某等人在蓬溪县大石镇交通街与桥东街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擦挂。在等待刘某某儿子来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经过事发地点,曾某某误以为蒋某某是刘某某的儿子,双方发生口角,后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抓扯,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蒋某某在附近蛋糕店门口拿了一根小木凳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曾某某见状上前阻挡,木凳打在曾某某左手杆上,致曾某某左侧经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头脱位等损伤,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婷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20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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