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灌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琐事遭被害人蒋某乙用刀砍伤身体而未获其赔偿医疗费用,遂心生恨愤。2018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蒋某甲饮酒后乘车至灌阳县新圩镇**村村民陈丙家门口与蒋某乙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蒋某甲从车上拿出一把卡子刀捅伤蒋某乙的右腹部、左大腿和左上臂。蒋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捅伤蒋某乙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蒋某甲与蒋某乙就医疗费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丙、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智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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