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融康苑18栋1单元楼下,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陈某甲胸部、腹部及小腿等处捅伤,后蒋某某被陈某乙及在场群众制服。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所持刀具属于管制刀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血气胸左侧肺萎陷已构成轻伤一级,肋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肢体的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7.南京市公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 汪小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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