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马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高沙镇**村**组**号。2012年9月28日犯聚众斗殴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镇**村**山庄找黄某某收取欠款,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杨某甲拉住蒋某某要他出去,蒋某某推了杨某甲一把将杨某甲撞到凳子上。杨某甲伸手去抓蒋某某的脖子,蒋某某朝杨某甲的脸部打了几拳,当时杨某甲的鼻子就出血。杨某甲与蒋某某互相扭打期间,杨某乙上前帮忙用拳头打了蒋某某几拳,唐某某过去抓蒋某某的手,这时杨某甲将蒋某某压倒在地,接着打了蒋某某几拳,两人随即停止了打斗(此时已致杨某甲受伤)。
随后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喊来了同案人杨某丙(已做存疑不起诉决定),蒋某某在电话里中告诉杨某丙,其在**山庄被人打了,未说明其殴打杨某甲的事实。十分钟左右,杨某丙到现场后,抓住杨某甲的衣服并质问杨某甲为什么打人,并打了杨某甲一巴掌,杨某甲说:“你们打啊,打啊。”蒋某某接着打了杨某甲脸部一掌,杨某甲抓住蒋某某的衣服,还手打了蒋某某脸部一掌,蒋某某、杨某丙两人又打了杨某甲两耳光。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同案人杨某丙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林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聂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光辉
检察官助理:李小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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