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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3195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道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蒋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受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建议道县公安局撤回该案,同年11月26日道县公安局将该案撤回。2020年9月5日被道县公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来到被告人蒋某甲家门口向蒋某甲讨要多年前的水泥欠款,两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蒋某甲用手里的铁锤将周某某左膝盖砸伤,后又用腻子刀将周某某的右胸划伤,后两人又发生肢体冲突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8日,经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7500元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2. 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唐某某、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碟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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